强制执行股权最新司法解释学习笔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学习笔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股权规定》或“本规定”)即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笔者整理了一点学习笔记。
精要版
1.《执行股权规定》所称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份。
2.只能执行股权而不得直接执行公司财产,但若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3.必须到公司登记机关冻结股权,但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
4.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5.股权冻结后被执行人对股权的处分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6.被执行人可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
7.股权无法评估的,可以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
8.对于变更需要经过审批的股权,股权拍卖买受人取得审批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成交裁定。
9.明确交付股权的执行依据作出后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如何处理。
10.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请要考虑执行问题。
啰嗦版
一、《执行股权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营利法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强制执行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执行股权规定》第1条明确了本规定所称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排除了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根据《民法典》第76条第2款之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执行股权规定》第1条规定的股权为前两种营利法人之股权或股份,第18条则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营利法人(即其他企业法人)享有的投资权益之执行亦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修正)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1)全民所有制企业;(2)集体所有制企业;(3)联营企业;(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现统称为外商投资企业);(5)私营企业;(6)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上述这些企业法人,如果不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法人,没有采用公司法人的组织结构,则属于《民法典》第76条第2款所规定的“其他企业法人”,也就是《执行股权规定》第18条规定的其他营利法人。
二、明确只能执行股权而不得直接执行公司财产
第二条 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在过去的实践中,笔者经常接到客户咨询,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公司名下有财产,法院能否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由于一般情况下股东与公司人格独立,故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除非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股东与公司出现人格混同,但必须经过实体审理才有可能实现,不在执行程序讨论的范畴。
与此相关的问题,既然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虽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公司持有的股权,如果公司转移财产导致股权贬值怎么办?请看本规定第8条。
三、若被冻结股权价值贬损影响债权实现,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本规定第8条即为了解决在只能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而不得直接执行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如何保证股权价值不会严重贬损的问题。该条规定重点如下:
1.法院可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配合报告相关情况。具体是指法院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需要注意,法院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本身不是冻结股权的行为,只是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后者履行相应的报告义务。
2.股权所在公司汇报的内容仅包括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虽然其中用了“等”字,与第3款相比却少了“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两项内容,其中是否有特殊原因或安排,不得而知。那么,股权所在公司进行“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向法院汇报?可能会产生争议。
3.若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有损股权价值的行为,本规定赋予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主体包括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二,这些主体存在故意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第三,这些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笔者认为,这三个条件中,条件二与条件三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存在较重的举证负担,不仅要求证明有具体行为、损害结果发生,还必须证明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观上具有通过具体行为实现损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因此,本条规定在将来实施效果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当然,虽然该条规定较为原则性,但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也是一个新的突破。
4.此外,笔者还有一个疑问,即第3款中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进行救济,是否以法院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前提?从第1款与第3款所列的行为来看,第1款仅列举了“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4种行为,第3款则多列举了“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2种行为。若从列举行为种类不完全一致角度看,似乎第3款中的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进行救济不以第1款法院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前提。但是,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担不作为义务(不得有损害股权价值的行为)的前提是知晓股权被冻结或被强制执行,因此以法院通知为前提似乎更为合理。
四、明确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第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但是,对于被执行股权所在地如何确定,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本规定第3条一锤定音。
笔者认为,本规定第3条在实施过程中需要注意:
首先,关于公司的住所地问题,许多法律均明确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例如,《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民法典》第63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其次,若被执行人提出,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住所与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或者主张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有误,如何处理?对此,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第331页载明的内容指出:“法人尤其是营利法人的登记对相对人利益十分重要,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法人应当依照本条(即《民法典》第63条)规定,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或者主张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有误的,不予支持。”
再次,虽然本规定第3条只是明确以《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确定管辖,但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管辖的规定,对于财产线索为股权的诉前财产保全,也应当以被保全的股权所在公司之住所地作为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五、明确了可证明股权属于被执行人的资料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该条规定,(1)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2)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及(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三者之一,即可用于证明股权属于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对此笔者有以下几个点疑问:
1.三种资料或信息彼此有冲突时,应以哪个为准?
尤其是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变更了,但尚未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
2.对于(2)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和(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是否载明或者能否证明被执行人股权,笔者存在疑问。
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登记制度进行改革后,国务院在2014年2月连续发布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及修订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此后,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应当的登记事项,而某一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公司自行公示的事项。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分别于2014、2016修正)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即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第2款亦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由上规定可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登记“甲是某公司股东”“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总额是N元”,而不会登记“甲认缴出资额N元”。于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登记“甲是某公司发起人”,而不会登记“甲是某公司股东”,尤其是股东发生变更,股东变更情况不会反映在登记事项中。
在上述情况下,(1)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可能是最能够证明公司股权实际情况的资料。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否一定能实现股权冻结?
既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和职能不再包括登记出资额,自然也谈不上协助法院“冻结”股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只能作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主办单位,协助法院在系统中对股权冻结事项进行公示。但从本规定第6条来看,对于股权冻结一律要求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冻结。
六、明确规定必须到公司登记机关冻结股权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按本条之规定,冻结股权必须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有人称之为股权冻结的“一元模式”。该规定的好处在于,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分别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托管机构、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冻结,并由此而产生大量的冻结顺位争议问题。
但正如笔者前面所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不登记出资额,对股份有限公司则只登记发起人,如何协助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以下简称《合作通知》)第11条规定:
11.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按照《合作通知》第11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只是负责公示,并不负责冻结,冻结股权应当向股权所在地公司送达冻结裁定。该规定发布至今,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得并不好:一方面,部分法院仍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股权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提异议;另一方面,有些股权冻结虽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示,但事实上法院并未向股权所在的公司送达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此情况下,实践中经常发生不同法院之间关于股权冻结顺位的争议问题。
《执行股权规定》第6条等于完全推翻了《合作通知》第11条之规定,确实能够解决实践中的冻结顺位争议问题。但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何协助冻结?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如何进行公示?笔者猜测,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已经事先与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沟通,应该已经从技术层面解决了这个问题。
七、明确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
笔者认为,申请冻结股权时如何确认股权的价值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不同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例如,有些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股权价值的评估报告,有些法院要求参照公司财务报表及实缴出资额估算查封股权的价值,有些法院以被执行人(或被保全人)的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价值……
1.本条第1款在重申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该规定意味着,若股权价额无法确定,则申请执行人无需提供股权评估报告等资料证明股权价额,而是可以直接申请冻结一定比例或数量的股权。该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冻结股权前,股权价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以及在难以确定的时候是否必须先进行评估的问题。
2.该规定的合理性,除了考虑到冻结效率以外,还有一个原因在于这只是冻结措施,即使超标的额冻结,也只是暂时的。因此该条第2款赋予了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救济权利,但是被执行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股权价额的证据材料。
3.但是,对于“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这一规定,笔者有疑惑。股权价额是否能够确定,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是由法院进行判断还是由申请执行人进行判断?股权价额的确定,一般难以由申请执行人单方面进行,必须获得股权持有人甚至股权所在公司的配合才能确定。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冻结股权之时,往往具有一定紧迫性,加上申请执行人单方面很难确定股权价额,那么是否会演变成只要申请执行人提出冻结股权的申请,即属于“股权价额无法确定”?在将来施行过程中,“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是否会等同于凡是申请执行人未能证明股权价额都属于股权价额无法确定,从而都是根据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这些问题,可能在将来的实践中会产生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
八、股权冻结后被执行人对股权的处分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七条 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4条第1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之规定一致,在其他若干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件亦有类似规定。但是,本规定第7条仍然未能解决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即股权被冻结之后,被执行人除不得转让、出质被冻结股权以外,诸如股东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股东知情权以及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等权利是否应被限制?“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是否能够包括股东就公司对外担保进行表决的权利?本规定第7条对这些问题未进行明确。
九、冻结股权收益应向公司送达裁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
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对于本条规定,笔者学习之后又差点迷糊。
1.股权冻结的效力范围应否及于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
本条规定涉及一个在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即股权冻结的效力范围应否及于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按照本条规定,冻结股息、红利,应当向公司送达裁定书。对此,笔者似乎可以做一个反向解释:
若人民法院未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则意味着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未被冻结。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变相支付的,人民法院无权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即,股权的冻结效力不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除非人民法院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
我们先看看已有的关于股权冻结是否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的规定。
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98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2020修正后为第38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该条规定未直接规定股权冻结效力是否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但明确使用了“应当通知”的表述,即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必须通知和提醒相关市场主体不得向被执行人分配股息红利,以实现在冻结股权的同时一并冻结股权收益的法律效果。遗憾的是,该规定未进一步明确在法院未通知相关市场主体的情况下股权冻结效力是否仍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
2001年9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股权冻结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虽然这是对上市公司股权冻结效力及于股权收益作出的明确,但明确了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收益,不论法院是否明确通知有关企业停止分红。
虽然《上市公司股权冻结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但实践中一般都将第7条的内容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上市公司股份冻结效力的一般规定。对于冻结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范围,各地法院多数参照适用《上市公司股权冻结规定》,认定冻结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亦及于股权收益。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监408号民事裁定认为:“股东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或者红利实质上是股东的投资收益权,属于股权的内容。股息、红利等股权收益是股权意义的直接体现。作为主权利的股权被冻结,所依附于股权而存在的附属权利理应同样处于被冻结状态。……尽管案涉股权并非上市公司股权,但两者道理相通,可以参照适用。因此,常州中院对案涉股权冻结的效力应及于该股权产生的股息和红利。”
从以上规定可见,《执行股权规定》第9条不仅未延续《98执行规定》的内容,更未吸收《上市公司股权冻结规定》第7条之合理规定,反而变相认定股权冻结效力不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
2.冻结收益与要求支付收益系两个执行动作
《执行股权规定》第9条第1款其实包含了两个执行动作。
第一个执行动作是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这又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向公司送达裁定书,二是要求公司在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此处“通知”并不等于支付或履行。
第二个执行动作是对于到期的股息、红利,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该规定其实也是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6条:“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3.实务中的送达难题
无论是冻结股权的股息、红利等收益,还是要求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都需要通知或送达到股权所在的公司。在司法实践中,通知或送达可能会面临困难。例如,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可能不一致,而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不知道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被执行人拒绝向法院告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可能导致无法送达的,如何处理?对于公司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能否以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若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多久视为送达?
十、被执行人可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于被执行人自行变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9条第1款第1项规定:“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变卖。变卖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实际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相比较而言,《执行股权规定》第10条将变价期限由最长不得超过60日延长到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被执行人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有两大要点,除了第10条已经提及的变价款的有效控制以外,还应当注意如何保证在变价过程中股权不被其他法院冻结。
十一、股权无法评估的,可以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
第十二条 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起拍价拍卖的,竞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在笔者以往代理的案件中,股权执行的难点之一即为股权价值的评估。有些是被执行人不配合,有些是股权所在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总之无法提供评估股权所必须的财务账册,导致评估无法继续。
《执行股权规定》第12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因缺乏评估资料导致股权无法处置的情况。注意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无法提供且人民法院经依法调取无法取得相关评估资料;二是评估机构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三是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四是公司股权并非明显无价值。
该新规则的适用可能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应当指客观上未提供,不以被执行人主观意愿为前提。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提供相关资料,逾期未提供的即视为被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关资料。
“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判断标准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但是,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经营严重异常”不等于“股权明显没有价值”,实践中许多公司虽然“经营严重异常”甚至停止经营,但股权仍然具有价值,尤其是涉及到特许经营资质或政府许可类经营资质的公司。因此,落脚点应当是判断股权是否明显无价值。
“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之“执行费用”应当是一个较广义的概念,包括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十二、对于变更需要经过审批的股权,股权拍卖买受人取得审批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成交裁定
第十五条 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实践中大部分股权转让无需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但有些股权(如国有股权、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银行或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股权等)转让,需经过备案或审批手续。对于需要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的股权变更,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拍卖股权转让规则存在冲突。因此,《执行股权规定》第15条规定对于变更需要经过审批的股权,股权拍卖买受人取得审批手续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成交裁定。
对于《执行股权规定》第15条第3款之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之“明知”,凡是买受人不符合竞买资格或条件,即推定为买受人明知。因为一方面人民法院已经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另一方面买受人参加竞买应当对其是否符合竞买资格进行自行判断。
2.对于明知不具备竞买资格和条件依然参与竞买的竞买人,“悔拍”后果更加严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即悔拍的后果是“保证金不予退还”+“不能重新竞拍”。
而《执行股权规定》第15条第2款、第3款,对于明知不具备竞买资格和条件依然参与竞买的竞买人,如果其在竞买成交后合理期限内未取得审批的,要承担更严厉的后果:“不能重新竞拍”+“保证金不予退还”+“弥补差价(可强制执行)”。
十三、明确交付股权的执行依据作出后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如何处理
第十六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股权,因股权所在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增资或者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的,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
(二)生效法律文书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
对于确定被执行人交付股权的案件,实践中有些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有些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对于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的,无论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后股权所在公司增资或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升高的,均不影响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
对于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的,由于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后股权因公司增资或减资导致比例发生变化的,生效法律文书原载明的比例对应的出资额实际上已经发生变化,执行时不应当机械地按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交付比例执行,而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
举例:
A与B分别出资60万、40万设立公司,判决被执行人A交付其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60%(对应出资额60万)。
情形一:判决书生效之后,公司增资100万元,公司总注册资本变为200万,若仍强制执行A交付其持有公司的6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变成120万(200万*60%),显然与判决原意不符。此时,应当以判决作出时A持有公司的60%股权所应对的出资额60万,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即30%(60万/200万)交付股权。
情形二:判决书生效之后,公司减资20万,公司总注册资本变为80万,若仍强制执行A交付其持有公司的6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变成48万(80万*60%),显然也与判决原意不符。此时,应当以判决作出时A持有公司的60%股权所应对的出资额60万,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即75%(60万/80万)交付股权。
十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请要考虑执行问题
第十七条 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
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在确权纠纷案件中,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具有一条确权诉请,而未考虑确权之后的执行问题。《执行股权规定》第17条对此做了一个提示,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原告除了诉请确认具有股东资格以外,还可以提出要求法院判决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若原告未提出这些诉讼请求,则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其释明(意味着法院也可以不释明)。
若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则原告仅可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民法院不受理其提出的执行申请。若股权变更手续无法办理的,原告只能另行提起变更之诉。
若生效法律文书除了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另外还支持了原告提出要求法院判决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的,则该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性,原告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许建添、管敏正。
管敏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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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律师于2005年开始组建专业的银行金融法律服务团队,该团队目前为上海最强的金融清收团队之一,并先后为30多家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长期的法律服务,在诉讼和坏账清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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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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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律师专注于金融争议解决,在疑难复杂金融纠纷案件领域具有丰富的成功代理经验。同时,许律师专注于法律实务研究,近几年公开发表关于金融争议解决类实务文章200多篇,带领团队发布金融争议类裁判文书大数据报告近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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